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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岑巩县泰康燃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2024-02-02 16:40:34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市监处罚〔2024〕5号

当事人:岑巩县泰康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MAGQD71J

住所(住址):贵州省岑巩县经济开发区沙田桥头

法定代表人:李祖刚

2023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岑巩县泰康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站内停放有1辆用于运输液化石油气瓶的危险品车辆(号牌为贵H37X93),该车内装载有已充装好的液化石油气瓶53只(型号:YSP-15),另外在充装台有已充装好的液化石油气瓶8只(型号:YSP-15)。经执法人员对上述61只液化石油气瓶进行逐只检查,发现上述液化石油气气瓶中有2只(气瓶编号为006165、0210944)液化石油气气瓶涉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未做安全评估、有1只(气瓶编号为037230064198)液化石油气气瓶涉嫌为非自有产权登记气瓶。执法人员现场核对当事人《岑巩县泰康燃气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表》,上述61只液化石油气瓶只有56只有记录,另外5只(气瓶编号为006165、0210944、037230064198、030180316、030100570)液化石油气瓶没有记录,涉嫌未开展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液化石油气瓶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3年9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岑巩县泰康燃气有限公司,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充装许可证编号:TS4252120-2024F,有效期至2024年9月24日),自有气瓶产权登记编号为52H13。当事人2023年9月26日充装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编号为006165产权编号为52H03和气瓶编号为0210944的气瓶产权编号为52H13,截止到充装使用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未做气瓶安全评估。当事人2023年9月26日充装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编号为037230064198的气瓶,无产权编号,瓶身标有“滇北燃气”字样,为非自有产权登记气瓶。当事人2023年9月26日充装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编号为006165、0210944、037230064198、030180316、030100570的气瓶,未开展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上述液化石油气气瓶均已充装完毕,并即将出库。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23-2021)的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当事人充装上述(涉案)5只液化石油气气瓶的事实。

2.《岑巩县泰康燃气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表》,证明当事人未对上述(涉案)5只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情况以及充装情况进行记录的事实。

3.《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未对上述(涉案)5只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情况以及充装情况进行记录和充装超过气瓶设计使用年限未做气瓶安全评估的气瓶以及充装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李祖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黔东南市监罚告〔2023〕45号)、2023年11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告知书》(黔东南市监列严告〔202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6日提出听证要求,2023年12月4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其多个违法行为是因为员工工作疏忽,不存在主观故意;确实存在错误,但应该先责令改正,在不改正的情况下再处罚;系初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微,希望能够减轻处罚。听证确认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案件办理程序、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对涉案气瓶开展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和充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未做安全评估的气瓶以及充装非自有产权登记气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了未开展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违法行为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使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法定义务,在充装使用过程中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有关气瓶使用的要求进行充装使用。但本案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明知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后应当开展检查并作记录,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气瓶在未做安全评估的情况下不得充装,对非自有产权登记气瓶亦不得充装的情况下,在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告诫后,仍然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吸取相关燃气事故教训,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未遵守并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未对涉案气瓶开展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且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未做安全评估的气瓶和对非自有产权登记气瓶进行充装,增加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隐患,干扰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的执行,违法的主观故意明显,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较大,不稳定安全风险增加,性质恶劣,其行为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二)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情形,违法行为已产生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和不利影响,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危害的对象、风险隐患、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因素,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160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本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发送的缴款校验码到各个开展非税业务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5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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