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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南盛燃气站被罚18万元

2023-11-02 14:40:42 贺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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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贺州市南盛燃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1102MA5KBQA09U

住所(住址):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南乡街65号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麦*珍

身份证件号码:4****************3

接匿名举报线索,2023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充装地址为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南中村的当事人液化气站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充装台上对YSP35.5规格的气瓶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作业,充装台上79只气瓶都不是当事人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其中有31只气瓶已经充满,48只气瓶待充。经核查,现场79只气瓶中,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共29只,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气瓶共7只。现场79只气瓶中有45只瓶肩镶有二维码,经扫描显示登记单位分别为:二维码标识“中城燃气”对应的是“连州市中城能源有限公司”、二维码标识“成丰燃气”对应的是“连南瑶族自治县成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二维码标识“中燃百江普华”对应的是“连南瑶族自治县金达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燃料有限公司”“阳山七拱中燃百江普华能源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当事人对上述未经定期检验合格气瓶或报废气瓶以及不是本单位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充装,其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第8.4(5)项“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充装操作员将上述31只已经充满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进行抽空、消除安全隐患,并经局领导同意对上述79只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气气瓶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9月1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气瓶充装许可证》开展气瓶充装经营活动。

依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R0006-2014》和《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定期检验要求:“液化石油气气瓶每4年检验1次;对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允许在进行安全评定后延长使用期,使用期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使用期不得超过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之规定,经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站长逐个核查气瓶瓶肩标识及扫描瓶肩二维码,上述79只气瓶中,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共29只(对应查封《物品清单》序号1、2、3、4、5、6、7、8、9、10、11、13、14、15、17、18、19、20、48、49、50、51、53、54、55、56、59、60、61),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气瓶共7只(对应查封《物品清单》序号12、16、22、52、57、58、62),其余43只为合格气瓶。上述79只气瓶中除45只瓶肩镶有二维码外的34只气瓶瓶身都无标记标识当事人气站信息,因此上述79只气瓶都不是当事人使用登记的气瓶,当事人也未持有上述气瓶登记单位的使用登记机关同意使用的材料。经查询当事人的电脑,2023年9月11日3时41分25秒至3时47分5秒期间的充装前检查记录显示有79条信息,2023年9月11日3时48分59秒至3时57分57秒期间的充装记录显示已充装31瓶共413.25kg,但此79条充装前检查记录信息以及此31条充装记录信息的“气瓶二维码”“出厂编码”“企业钢码”均不是现场79只气瓶及已充装的31瓶气瓶的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拍照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当事人委托授权情况;

3.当事人站内充装人员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拍照打印件,证明现场充装员有充装操作资质;

4.现场检查照片13页,证明检查现场当事人充装员对79只气瓶中31只气瓶已经充满气、9月11日03时19分48秒至03时58分10秒期间充装台监控为空白及其他检查取证情况;

5.79只YSP35.5液化石油气瓶瓶肩拍照打印件共41页,瓶肩有二维码气瓶的扫描及登记单位情况打印件5张,序号22及62号气瓶的标识信息打印件3张,证明现场79只气瓶的登记单位不是当事人登记使用的气瓶,其中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共29只,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气瓶共7只,合格气瓶43只;

6.现场检查,车号为粤R9M638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拍照打印件各1张,证明上述79只气瓶的来源;

7.当事人监控室电脑网页查看“未来云管家”查询“充装检查记录”栏查询截图5张,证明当事人充装上述不是本单位使用登记的79只气瓶的违法事实;

8.《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打印件、八步区邻省交界气瓶充装单位警示约谈会会议材料5张,证明当事人在监管单位警示约谈后仍然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情况;

9.《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况。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名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我局于2023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3〕48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023年8月29日,为加强规范气瓶充装管理,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各区域协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集邻省交界气瓶充装单位在我市召开警示约谈会,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共22家气瓶充装单位参加了会议,会议重申了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报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等有关规定。当事人现场签署了《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承诺“严格气瓶充装前后检查,不充装非本单位自有产权气瓶,不充装超过检验周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和报废气瓶,对气瓶的安全负责”。9月11日,当事人即对上述79只都不是其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充装,且其中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共有29只、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气瓶共7只。当事人参加了此次警示约谈会后仍顶风作案,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七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从重”适用情形均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5台次以上或气瓶数量50只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规定,本案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79只液化石油气气瓶中的达到报废年限29只气瓶和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7只气瓶交由有检验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要求当事人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开户名全称: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109380029100343210,开户行:工商银行贺州市建设路支行),或者通过网上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网银转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责任编辑: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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